返回列表 回复 发帖

在职员工要求工资差额无时效限制

  2001年12月,张某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元,几年下来,张某的工资一直没有增加。2009年10月,张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几年来的工资差额。应审中,该公司辩称,张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已在我国全面建立。张某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应当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1条第1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以450元/月的标准支付张某工资,低于其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该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告之张某不再支付其工资差额,故张某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差额部分应予补发。(来源:湖北工会网)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