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元月,沈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公司一位领导找到沈某,称虽然沈某工作不错,但公司整体经营不好,已经无法正常运行,要么降低沈某的月工资,要么让沈某辞职走人,由公司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偿。沈某经权衡,递交了辞职书,但公司没有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后,沈某得知该公司领导所言并非事实,而是由于沈某所负责地区的销售工作基础好、业务容易开展、员工收益丰厚,该领导为安排其小舅子顶替沈某的岗位而对沈某进行了欺诈。沈某不服,遂起诉要求确认原劳动合同有效,并由公司赔偿其未上班期间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沈某的诉讼请求。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分别规定,用人单位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欺诈”是指用人单位故意告知劳动者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劳动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该公司领导出于私利,而故意以虚假事实来隐瞒真实情况,让沈某违心地选择辞职,明显与之吻合。更何况,未能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按规定将职工档案移交有关部门,均属违反法定程序,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另一方面,公司应当对沈某作出赔偿。基于沈某的辞职行为无效,而无效行为是从行为开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分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三是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某的情况当属第二点。(来源:湖北工会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