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张群胜,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街道办事处纸厂新村29号102房。联系电话:0750-8235762
被申请人:江门市公安部局江海分局,住所地,江门市永康路38号,联系电话: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国俊,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群胜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七年二十四日(2007)江中法行终字第2号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销(2007)江中法行终字第30号判决。
二、撤销江海公(治)决字【2006】第30号《公安行政决定书》。
三、诉请江门市公安部局江海分局向申请人(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2006年9月5日,我和朱健伟代表154名纸厂下岗职工参加广东省江门市劳动和保障仲裁委员会的开庭活动(附名单)即江劳仲【2006】070案。
2006年9月22日下午14:30时,我俩再次组织曾参加仲裁活动的职工会厂家属区球场侧空地开会约70名职工到会,会议时间约40分钟而已便散会。
2006年9月24日,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以非法集会的罪名,上门传唤并实行拘留我15日的处罚。其暴行给我及家庭蒙上极大的伤害和损失。试问,工人代表以权维权,何罪之有?民主国家公民的民主权利为何随意受到限制?民警询问笔录如是说:捉你们是实力下达的指示,上头的指令我们局长也做不了主。显然,地方政府滥用职权,破产企业工作组超越权限动用公共全力。公安部部门执法违法,残酷镇压下岗工人,践踏国家政策法律。
一审,二审确认事实不清,职工维权会议却先定性为非法集会;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事实条例》。——1992年6月16日是审判裁定的成因。
在采集和采用双方证据的依据上,二审偏听采信被告出具的伪证:1、几张空洞的所谓非法集会场所一家属区球场概况;2、居委会证明;3、妄顾家属区设有保安员管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采纳:1、家属区所有设施是江门纸厂的财产,并交由厂行政科管辖和管理,证据中出具的《江门造纸厂集团公司生活服务经理部,行政科收款凭记,XX座XXX号原告居住的水、电费扣款通知凭记》,这些实质性的证明是区分社会公共场所还是单位的共有场所,性质决定一切。
此外,组织职工开会是仲裁活动的必然过程,我是代理人也是铁一般的事实,二审没有认定这个事实来维护原告的权益,从而对案件作出错误的判决,同时,在采用集会、游行、示威法以偏概全、断章取义,更没有执行采用1992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事实条例》第2章第7条,第一章第3条的具体规定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群胜//2008.2.2日
注,以上申请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维持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决。 |